您当前的位置:安康市司法局 > 司法行政工作 > 基层传真 > 正文内容

紫阳:高速路上干活也有“诫”

作者:冯圣国 发布时间:2023-07-10 11:36
分享到:

紫阳县汪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紫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由紫阳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近日,汪某随本村“工头”一起为高速路管理所在“包茂”高速公路上从事树枝、杂草清理等劳务,连续两日超越紫阳县境,赴汉滨区境内高速路上干活,致社区矫正监管系统告警,社区矫正小组成员随即向其核实,要求报告位置,汪某向矫正小组成员发送一定位,显示依然为汪某所居住村,司法所随即电话通知,要求其微信实时位置共享,结果显示汪某处于汉滨区境内。紫阳县司法局立即启动调查程序,经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证实汪某未请假、未报告,共两日离开县境的事实。考虑到汪某系因劳务离开县境,且当天返回,查处过程中,态度较好,已认识到错误,表示改正,综合研判后,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8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4条第2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训诫。于2023年7月4日向其送达并宣读了训诫决定并全面送达。

法条链接: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