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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生小孩感情破裂索要10万抚养费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21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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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郭某和外地女子张某同居4年,育有一个儿子,后来因感情破裂,张某向郭某索要10万元小孩抚养费不成,双方起了争执。

1114日,郭某的母亲哭诉说,自从2013年儿子和张某居住在一起,2014年两人回到家乡生活,生下孙子到现在,两人也从来没给家里一分钱,家里买房子、家具、电器、平时家中各类花销,都是郭某的父母出钱,张某平时也不上班,靠郭某挣钱生活。201710月份,张某将孙子带回老家,回来后竟然跟郭某的堂哥住在了一起,现在又要给她拿10万元小孩抚养费,哪里来的钱给她。

张某表示,自己也并不讨厌郭某,只是现在觉得自己和郭某的堂哥适合在一起,在这之前自己并没与打算与郭某分开。现在既然被发现了,那就分手,反正也没有领证。小孩一直都是在自己老家,由自己父母抚养,如果想要孩子的抚养权,那就拿10万钱。调解现场双方各执己见,伴随着阵阵的吵闹声。

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耐心劝解,下午五点半左右,张某和郭某提出两人单独出去商量。司法所工作人员再三提醒双方不能再出现打架的情况,双方需保持冷静的面对,好好商量着把事情解决了,毕竟两人在一起这么多年,还有个孩子,要向长远看。

直到傍晚八点左右,张某同意退让。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小孩由郭某亲自去接回来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两人同居期间无其它债务业务共同财产,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一万元经济帮助费并将之前的两部手机及个人生活用品归还。

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出:在中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而在本案中张某与郭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所以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应当明确的是,同居关系并不是违法行为,只是这种与普通民众的道德追求相违背的行为法律不予提倡。

同居期间容易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争议两大类:

首先,财产方面的争议主要的法律依据包括198912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从该意见来看,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遵循的分割原则中,有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该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这里的第18条规定的是: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该意见还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其次,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争议处理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第25条,该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的,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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