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已经2022年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2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保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则。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作出决策。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推进依法行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编制和调整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市司法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市政府部署要求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含安康高新区管委会、恒口示范区管委会、瀛湖生态旅游区管委会,下同)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市政府交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完成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按照以下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
(一)市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由主责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市政府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的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办理期限。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完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及相关决策程序履行等工作。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应当征求决策事项涉及单位的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充分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政府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应当与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充分征求意见建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保障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事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召开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务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二)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三)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必要时,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财政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评估,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第二十七条 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第二十八条 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论证。
第二十九条 开展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程度。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及其等级;
(四)决策事项的执行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研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或者不提请决策的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对初审意见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三)履行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机关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审核,并形成决策草案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
(三)决策草案书面审核意见;
(四)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六)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七)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市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市政府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市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解读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应当明确责任分工。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市政府应当明确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评估单位)。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原则由决策执行单位负责;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由市政府领导指定决策评估单位。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决策评估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对决策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评估意见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将履行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合法性初审、本单位集体讨论审核等程序形成的记录和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市司法局负责将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形成的记录和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市政府履行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公布等程序形成的记录和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决策执行单位、决策评估单位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决策执行过程、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形成的记录和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公文PDF原件:安政发〔2022〕12号